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基隆市輪船理貨業職工會法定代理人 紀鴻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勞小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故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毋庸令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退休互助金本來就是員工每月按規定繳納之血汗錢,所謂「互助」,即互相協助,俟員工退休後能得到該筆金錢生活,但因被上訴人隨意修改退休金互助辦法,剝奪退休員工領回互助金之權益,原審判決未體諒退休員工立場,所為判決顯不合理等語。經核僅係援用於原審已提出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合法理情,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其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九百一十元(裁判費八百四十二元、送達郵費六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陳培仁~B 法 官 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