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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不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珪植仙中醫醫院及埕川診所之合夥人及實際負責

人之事實,逕自認定上訴人為出資開設埕川診所之人,實有認作主張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卻逕自認定前揭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之事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或可證明其曾受僱於珪植仙中醫醫院,其餘證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僱請被上訴人在埕川診所服務暨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未經預告辭退被上訴人之事實,原判決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對上訴人所舉反證置之不採,又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取捨心證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審所採認定埕川診所之一切人事、經營業務均由上訴人全權負責之唯一證據即

另一被告黃宏隆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已經合意更改,且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及提出之出勤卡、證人林美雲具結所為證詞,均已證明黃宏隆不得干涉過問等事實顯與客觀之真正事實不符。又埕川診所係醫療法第四條所指之私立醫療機構,所從事者又係醫療業務,依法政府並無課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且黃宏隆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開立之借據載明其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係向上訴人借貸繳納,尤可證明埕川診所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乃黃宏隆自行繳納,是原審認定埕川診所之營業所得稅,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亦與客觀之真正事實不符,自屬違法。且黃宏隆已自稱係受埕川診所實際老闆王正樑指使虛報醫療費用,亦可認上訴人非埕川診所之負責人。又醫療法已明文禁止「非醫師」者參與經營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原判決竟就上訴人此重要防禦方法,不為應有之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更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自認其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即因心臟心肌梗塞症住院手術,術後出院

仍須在家休養一個月,自屬自動離職,被上訴人如謂已因病請假,依法自應由其舉證。再被上訴人自認稱:「如果我是自願離職或老闆解聘無法申請失業給付」,益證被上訴人係欲詐領失業給付,始謊稱埕川診所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鈞院另案即九十年促字第一九四九號林美雲與珪植仙中醫院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已認定范富雄為珪植仙中醫醫院之負責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確有不實。再者,依被上訴人自認,其在珪植仙中醫院係擔任助理員,轉至埕川診所則係負責X光,而無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證書者從事醫事放射業務乃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是縱上訴人確有僱用被上訴人於埕川診所從事放射業務,亦因契約內容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無效之僱傭契約請求給付資遺費,即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閱九十年促字第一九四九號支付命令聲請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底在治療病人時,另一位病人要求被上訴人先對其進行治療,遭被上訴人拒絕,乃發生爭執,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態度不佳,乃出言辱罵及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稱:「你如此不講理,那我就不做了」,但上訴人並未同意,並表示被上訴人和其有合約,若不做就算違約,上訴人會向法院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若確有離職會簽離職證明書,但當時並未簽,而係繼續留職。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住院出院後,有告知上訴人其須休養一個月,並填寫假單,無自動離職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與范富雄之合約書。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珪植仙中醫醫院及埕川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黃宏隆則為埕川診所之負責醫師,乃掛名負責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所經營之珪植仙中醫醫院任職,嗣因營業上需要,上訴人及黃宏隆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將其轉調至埕川診所,並表示埕川診所亦係上訴人所經營,被上訴人轉至埕川診所所有年資繼續計算,被上訴人始欣然轉任。詎埕川診所因虛報醫療費用及病歷記載不實等情事,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停止健保特約及停業之處分,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宣布歇業,並辭退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再改以華陀診所之名稱於原址繼續營業。被上訴人任職已五年四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五百元,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黃宏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一千五百元及資遣費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二十四萬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請求黃宏隆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珪植仙中醫醫院及埕川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珪植仙中醫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為范富雄,埕川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王正樑,上訴人僅係隱名合夥人,且上訴人未具中醫師或西醫師資格,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申請設立私立醫療機構,亦不得出資參與經營私立醫療機構,縱認上訴人出資而為上開診所之合夥人或實際負責人,因有違反醫療法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並未僱用被上訴人於埕川診所從事放射業務,縱有僱用之事實,亦因被上訴人無醫事放射師等資格,致僱傭契約內容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即因心臟心肌梗塞症住院手術,術後出院仍須在家休養一個月,自屬自動離職,且於九十年二月任職埕川診所期間,亦口頭提出辭職請求,並經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無未經預告自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情事。況埕川診所在中央健康保險局處分停止特約二個期間,僅無法請領健保給付,仍能診療自費病患,另基隆市政府雖處分黃宏隆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停業一個月,然並無因短期停業即辭退、遺散員工或關閉診所之必要,且迨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埕川診所始完成註銷手續,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埕川診所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突然宣布歇業,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經營之珪植仙中醫醫院工作,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上訴人將其轉調至埕川診所工作,詎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未經預告辭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埕川診所支付十二月份薪(工)資表、合約書、勞工保險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對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僱用被上訴人在珪植仙中醫醫院擔任助理員職務,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到埕川診所工作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僱用被上訴人至埕川診所任職,並以前揭情詞作為抗辯。經查:

㈠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辦理註銷止,埕川診所之負責醫師

為黃宏隆,而非上訴人,固有基隆市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基衛醫字第○六六一二號函及所附設立登記資料可稽,惟黃宏隆係受上訴人所僱用,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埕川診所之負責醫師,受聘期間,除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意外災變外,不得任意離職,期滿不再續聘時,黃宏隆應於期滿前三個月通知上訴人,並待上訴人另聘開業醫師接任,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始可離職,有黃宏隆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在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埕川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黃宏隆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受訴外人王正樑醫師誘騙出資為埕川診所之隱名合夥人,其與黃宏隆所締前揭合約乃受王正樑指示而為,然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正樑簽立之合約書所載:「甲方(即出資人上訴人)延聘乙方(即醫師王正樑)為埕川診所開業醫師:::甲方負責埕川診所之一切人事、設備及營運等業務,不論盈虧均由甲方全權負責,概與乙方無涉:::健保局每月核付之健保醫療費用全部,均由甲方申領支配與乙方無涉:::乙方受聘期間,除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災變外,不得任何理由離職,期滿不再續約:::乙方若未經甲方同意任意解約,致使甲方開設之埕川診所全部歇業而致甲方嚴重損失時,乙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內容以觀,王正樑僅係上訴人所聘用之開業醫師,而上訴人除出資開設埕川診所外,並負責該診所有關一切人事、設備及營運等業務,且負擔埕川診所之盈虧,益見上訴人為埕川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無訛,上訴人所辯其僅係隱名合夥人,王正樑始為埕川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妥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其不具中醫師及西醫師資格,依醫療法相關規定不得申請設立私立

醫療機構,亦不得出資參與經營私立醫療機構,如認上訴人因出資而為埕川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實有違反醫療法之強制、禁止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依醫療法第十三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該申請設立醫師並為機構之負責醫師,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至於該醫師之設立私人醫療機構之資金來源,醫療法並無明文限制,是本院基於埕川診所之出資狀況與該診所人事、設備、營業等實際掌控情形,認定上訴人為埕川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未違反醫療法之規定。至不具醫師資格之上訴人擔任私立醫療機構之實際負責人,縱有違反醫療法之規定,亦係上訴人違法而應負相關行政或刑事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即謂本院之認定有違醫療法之規定。況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助理員工作,與其是否具有醫師資格無關,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係誤解,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係被上訴人逕自違約離職至埕川診所任職,惟上訴人既為埕川診

所實際負責人,且負責埕川診所一切人事業務,可見如非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改至埕川診所工作,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與珪植仙中醫醫院相同之月投保薪資改由埕川診所投保勞工保險,並未自珪植仙中醫醫院退保,足證被上訴人稱係受上訴人指示轉調至埕川診所,尚非虛構,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違約離職至埕川診所工作,不足採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即因心臟心肌梗塞症住院手術,術後出院仍須在家休養一個月,已屬自動離職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即由埕川診所為投保單位,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始退保,有原審卷附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在卷可稽,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即自動離職,何以埕川診所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仍為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仍至埕川診所上班,有原審卷附打卡資料可參,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已自動離職云云,實不足採。被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受上訴人指示改至埕川診所工作,此僅係雙方合意變更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地點,並無礙兩造僱傭關係之存續,故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均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無醫事放射師等資格,是僱用被上訴人從事放射業務內容

之契約,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禁止規定可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故縱有違反之情事,其行為所為之私法上效力,亦不因而受影響;後者不僅取締違法之行為,而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查醫事放射師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僅係對未具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資格之人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加以法律制裁之規定,其所禁止者為從事執行醫事放射業務之資格,非僱用行為本身,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縱被上訴人不具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資格,亦不影響僱用契約本身之效力,上訴人所辯兩造僱傭契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自屬誤解法律所致,妥無足取。

㈤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應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被上訴

人自承有說不做了,但主張上訴人表示如果不做要以契約提起訴訟等情。經查:⒈埕川診所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有病歷記載不實、虛報醫療費用情事,自九十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予以停止特約二個月,另負責醫師黃宏隆並經基隆市政府以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以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停業一個月之處分,停業期間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開、執業,有上訴人所提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基隆市政府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雅萍即埕川診所另位員工均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健保承字第○九○○○二六○四六號函足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埕川診所遭處分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宣布歇業,並辭退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所提調解答辯狀中,雖辯稱被上訴人表示作到這個

月就不幹了,其已當場同意被上訴人辭職之請求等情,復陳稱:「:::答辯人(即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停業處分後,旋即與診所員工表示上開停業處分係因案外人王正樑醫師等人之犯行所致,答辯人亦也是受害者。答辯人並與診所員工協商停業期間留職停薪,聲請人甲○○與案外人林美雲、楊雅萍等人於協商之時,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亦無抗議之事實:::」等語,倘被上訴人已自願離職,上訴人又何須與被上訴人協商停業期間留職停薪,參以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除發生不可抗拒之意外變故外,不得擅自提出離職請求,違者願意無異議接受甲方(即上訴人)追回受僱期間內之薪資所得總額之半數現款,作為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因恐遭上訴人追償違約金,仍繼續上班,迄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為上訴人解僱止,實難認被上訴人為自願離職。

四、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既經認定,則上訴人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依其年資給與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受僱於上訴人,年資應以五年五月計,而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五百元,為兩造所不爭,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薪(工)資表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及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四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二十四萬九千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林玉珮~B 法 官 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