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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瑞芳簡易庭九十年度瑞勞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我是非自願性離職,簽約金是因為簽約前我是南山人壽的業務主任,被上訴人來挖角而同意給付,應該是我自己辭職才須要賠償。另違約金用已領之薪水總額計算亦不合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為被上訴人展業主任之職務,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計三年,負責為被上訴人推展保險業務,上訴人並依契約第四條及契約附件之約定,向被上訴人領取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依契約第三條約定按月領取月保障底薪(保障津貼)計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詎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竟未履行應盡義務,無法維持展業主任業績,違反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依約終止上開契約,並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①已領簽約金除以聘任期間三年除以十二個月乘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金額;及②已領之保證薪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違約金。查上訴人於離開展業主任職務時僅依約服務二十一個月,未到期月份數為十五個月,故應支付被上訴人已領簽約金之三十六分之十五即十二萬五千元,及支付已領保證薪二分之一,即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應共賠償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等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三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並未收到有關需維持業績否則要還錢之合約書,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氣氛不好而影響業績,且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簽約金;再者上訴人並無保障底薪,被上訴人依薪水總額計算違約金亦不合理;上訴人實不能接受被迫停職還要還錢之請求等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上訴人因合約條款而取得簽約金、保障底薪,惟嗣後因無法維持業績遭被上訴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簽署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附件暨週轉金金額確認書等影本各一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到職時留存之新光人壽展業代表個人資料表影本一件、薪資表影本十件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違反兩造所訂之聘任契約?如違約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簽署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款固約定:「雙方約定本合約簽約金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前項簽約金於乙方(即指上訴人)服務未滿參年而離職時,賠償方式同意由甲方(即指被上訴人)如下擇一處理:⒈簽約金除以聘雇期間參年除以十二個月乘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金額,作為賠償」。惟是項簽約金,依兩造所述,係因簽約前上訴人原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業務主任,被上訴人為挖角上訴人至其公司服務,始給付該筆三十萬元之簽約金。由此觀之,該筆簽約金之目的主要係為補償上訴人離開南山人壽所可能喪失之原有客戶群,及其原在南山人壽可能享有之客戶續保佣金、昇遷管道等利益,同時寓有打擊市場競爭對手、確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忠誠度等多重目的。換言之,被上訴人乃因希冀上訴人放棄其原有之業務基礎,改為被上訴人效力,始以簽約金為對價換取上訴人同意在其公司至少任職三年,否則若無簽約金,上訴人斷無放棄已有之業務基礎反至被上訴人公司重頭開始之意願。是以在上訴人業已轉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且未自動離職之情況下,即未違背其領取被上訴人簽約金所應負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因上訴人業務不佳即主張返還是項簽約金。且關於業務不佳未達契約要求之情形,系爭聘任合約第六條亦另訂有終止合約及違約罰等規定,並未將簽約金之返還同列在該條所定之罰則內,可見簽約金之返還與違約罰純屬二事,不可等同視之。尤以系爭合約第四條之返還簽約金之條件明文為「離職」,第六條違約罰之條件則載明係「終止契約」,兩者之用語並不相同,更足資認定第四條所謂之離職僅指上訴人無故自動離職,違背對被上訴人之忠誠義務之情形,方有適用,至其被動遭被上訴人解職則不與焉,如此解釋始稱符合系爭合約之整體文義,並兼顧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綜上,上訴人所辯簽約金須其自動離職始負賠償義務,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次按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合約期間未滿,甲乙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損失。但如乙方違反前條規定、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含業績、組織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觸犯民刑事案件、或使業務無法推展時,則甲方有權終止本約,並取消乙方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提前或可歸責於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則上訴人既簽署該契約文件,自屬表示同意受上開契約內容之拘束,且勞動基準法並未明文禁止勞動契約不得約定有關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及賠償費用。」之反面解釋,足見勞動契約亦得約定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內容。上訴人既違反上開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約定,復未舉證證明有依被上訴人人事規章不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約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業績未達被上訴人管理考核標準而離開該展業主任職務,確實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已領月保證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開展業主任職務時僅依約服務二十一個月,未到期月份數為十五個月,故應支付已領保證薪二分之一,即二十一萬三仟七百五十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新二階人事基本項目及被告薪資表影本十件等為佐證,上訴人對此數額亦未提出爭執,雖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酌減之權在於法院,無庸待債務人聲請;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原係在南山人壽任職業務主任,轉至被上訴人公司仍任相同職務,可見被上訴人無須為上訴人提供培訓課程而負擔額外費用,且上訴人職務尚具可代替性,上訴人並已服務二十一個月,暨被上訴人因員工提前流失而受有另行招募員工之損害,爰斟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事,本院認兩造約定以上訴人服務期間所得薪資總額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依上訴人服務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三年聘雇期間月份乘以合約未到期月份之金額計算,以免產生在未任滿三年期間內有服務愈久賠償愈多之情形,較能兼顧兩造間權益。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為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000000×15÷36=178125)。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聘任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陳鈺林~B 法 官 陳鈺林~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