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保險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一三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承保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由被告乙○○之子陳文哲駕駛至基隆市○○路○號附近時,無故遭訴外人蔡詹賢破壞砸損,原告共支出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並於理賠後經被告簽署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本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告乙○○向訴外人蔡詹賢起訴求償,詎被告乙○○竟已授權其子陳文哲與訴外人蔡詹賢就體傷與車損部分達成和解,致原告權益受損,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即被告不得有影響原告代位求償權行使之行為,否則原告雖已賠付賠償金,仍能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現被告迄無返還上開賠償金之意,爰依前揭條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修復費用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之前曾於調解時到場表示因涉及與訴外人蔡詹賢和解內容,需待訴外人蔡詹賢到庭說明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詹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基隆市○○路○

號附近,無故破壞砸損原告所承保被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告通知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被告乙○○該車之修復費用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之事實,除經訴外人蔡詹賢就毀損上開原告承保車輛部分已於本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一五號民事簡易事件審理時當庭自認(見上開案號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外,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二張、統一發票一紙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一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以被告乙○○名義承保並登記在其名下,惟被告乙○○前於本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一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到庭陳稱:「(該車)是我兒子陳文哲買的,登記在我名下,我不會開車,車禍發生後因車子是他(指陳文哲)實際所有,故由他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一五號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保險人即被告乙○○已授權該車實際所有權人陳文哲就車損部分與訴外人蔡詹賢洽談和解事宜;且訴外人陳文哲亦於前案到庭證稱:「車子受損後我先向原告報出險,再向警局備案,透過朋友與被告和解,由被告賠我身體受傷及車損約兩萬多元:::和解成立的時間是在車子尚在修理過程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一五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訴外人陳文哲已與訴外人蔡詹賢達成和解,同意蔡詹賢以總金額二萬餘元之代價賠付該車車損及陳文哲所受體傷之損害,復未於和解之際與訴外人蔡詹賢言明除該二萬餘元和解金外,蔡詹賢需另賠付保險公司超額支付之修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乙○○之授權訴外人陳文哲與蔡詹賢間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被保險人即被告乙○○已喪失其他可另向訴外人蔡詹賢請求車損賠償之權利,保險人即原告即無從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即被告乙○○向侵權行為人蔡詹賢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雖被告於調解時仍執其與訴外人蔡詹賢間之和解內容尚有爭議置辯,惟被告既已授權其子陳文哲私下與侵權行為人蔡詹賢就體傷、車損部分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以已消滅之權利請求原告代位主張,或拒絕原告於不能代位時向被告之求償。是原告依保險契約中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規定,於被告擅自拋棄對第三人蔡詹賢之求償權利時,在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即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修車費用陸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八百六十九元(裁判費六百六十元、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