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保險小字第八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車主黃智亮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該車因而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車主黃智亮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丙○○於行為時係年滿十五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此訴請被告丙○○與其法定代理人戊○○連帶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車主黃智亮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一份、汽車保險單一份、修車單一份、車損照片六張及統一發票一張為證(均影本附卷)。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另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之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車損照片,證實系爭車禍確係被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逆向行駛不慎肇事,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車主黃智亮之財產權,且其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依法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丙○○不慎撞損後,共支出修復費用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一份、保險單一份、統一發票一張、修車單一張及車損照片六張為證,經核該車輛之受損部位與實際修復項目相符,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堪認該車之修復費用為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七月份出廠、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稽,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時間為二月又十五日,應以三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一百三十六元(即1476元×0.369÷12×3=136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千三百四十元,連同不應折舊之工資一萬零九十五元,合計為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業依其與被保險人即車主黃智亮之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一節,有被保險人黃智亮所出具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故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連帶給付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勝訴、敗訴部分之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四百三十五元(訴訟裁判費一百二十三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送達郵費四百六十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八百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