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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勞小字第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機電管理維護專技人員,領有甲種電匠執照,從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任職於被告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四千元,任職期間克盡職守、任勞任怨、從未懈怠職務,工作上雖偶與金石公司有歧見,但從未被金石公司告誡有何不能勝任工作。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金石公司未經事先告知,突以「不適任原職」為由,將其由「工程部機電員」轉調為「管理部專員」,且據查薪資待遇由四萬四千元降為約二萬六千元,令其感到委屈與訝異。其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九八號存證信函,以金石公司將其撤換職務,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由,通知金石公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求金石公司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九十年度未休假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共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計算式如下: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任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任職五年二十五日,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每月薪資四萬四千元,共計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不休假工資:八十七年七天、八十八年七天、八十九年十天、九十年六天半日,共計三十天半,合計四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依慣例九十年之年終獎金應發放一個月薪資,計四萬四千元。以上合計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縱認金石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而改以行使懲誡調職,亦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其調職為不合法。又其從未任職於被告金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禾公司),詎金禾公司未經其同意,竟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任意將其列入技術服務人員名單中,並使用其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下稱認可證)而得以成立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損害其權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金禾公司給付三十萬元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二)被告金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比例各自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金石公司之機電維護人員,負責城品社區之機電維護保養,應定期前往城品社區從事機電維護保養,詳實進行機電保養與紀錄服務,惟九十年九一七納莉颱風前夕,城品社區管委會啟動緊急發電機待命,卻因發電機內無水無油而致發電機損壞無法運轉,納莉颱風造成台北縣市嚴重水患,惟城品社區並不在水患肆虐之對象中,亦即前開發電機乃在於防災測試中即因無水無油而損壞,維修金額達五十多萬元,被告等陪同城品社區所聘請專業人員前往鑑識,發現確屬無水無油所致之損害,為免客戶流失,乃對客戶負起全責,賠償二十五萬元,並因客戶終止委託機電維護契約,致損失每月近一萬五千元之機電維護費收益,而原告身為被告之員工,負責該社區之機電維護保養,詎料其未盡心服務,在保養中投機取巧,面對如此不盡職、不踏實工作之人員,為求生存與保住客戶,自須予以處置,因其所犯嚴重違反職務執行義務,被告金石公司原擬直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不經預告予以終止,但為顧及其生計與勞僱之情誼,曾請幹部要求其象徵性賠償此部分損失,令其他員工謹慎、確實工作,惟其竟不知悔改,堅決不肯負責,不知悔改之態度令被告等痛心,在此前提下,被告之高層仍不願見其生計陷入劇變,暫時調離與客戶接觸之第一線,到被告公司內勤服務,此職務因較不具專業性,其薪資結構本低於機電維護之工作,固其所提供勞務相對地也較機電維護安全與較鬆,故領取較低之薪俸,由其勞務提供內容與比例,事實上並無所謂降薪之可言,被告自認並無任何違法與不當,原告大言不慚稱其克盡職守、任勞任怨、從未懈怠,不能苟同。原告未確實做好機電保養工作,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情節嚴重,被告原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根本無資遣之問題,然被告選擇較優於勞基法暫時調職處分,待法律釐清後再為依前開第十二條處理,明顯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並無違反勞基法之情況,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依據;又原告接受被告等出資前往參加管理服務人員之受訓,在其同意下使用其認可証,應無不可,再者金禾與金石乃一關係企業,其因招標業務之部分所做調配,對原告而言年資是合併計算並無不妥,對原告也無任何損害,在原告知情與同意下更無問題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亦嫌無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機電管理維護專技人員,領有甲種電匠執照,從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任職於被告金石公司,擔任機電維護人員,並負責城品社區之機電維護保養工作,應定期前往城品社區從事機電維護保養,進行機電保養與紀錄服務。每月薪資為四萬四千元。

(二)被告金禾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將原告列入技術服務人員名單中,持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特許成立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用。

(三)九十年九一七納莉颱風前夕,城品社區管委會啟動緊急發電機待命,卻因發電機內無水無油而致發電機損壞無法運轉,城品社區雖不在納莉颱風水患肆虐之對象中,前開發電機乃在於防災測試中因無水無油而損壞,維修金額達五十多萬元,經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元,客戶並終止委託機電維護契約,損失每月近一萬五千元之機電維護費收益。

(四)金石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未經事先告知,即以原告「不適任原職」為由,將原告由「工程部機電員」轉調為「管理部專員」,薪資待遇由四萬四千元降為約二萬六千元。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九八號存證信函,以金石公司將其撤換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由,通知金石公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要求金石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未休假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共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

(六)原告係接受被告等出資前往參加管理服務人員之受訓,而取得認可証。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金石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是否合法?金禾公司是否有權使用原告之認可證?原告可否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不休假工資、年終獎金及損害賠償等是否有據?

(一)原告主張其係機電管理維護專技人員,領有甲種電匠執照,從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任職於被告金石公司,每月薪資為四萬四千元,任職期間從未被告誡有何不能勝任工作,詎金石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竟未經事先告知,即以其「不適任原職」為由,將其由工程部機電員轉調為管理部專員,且據查薪資待遇由四萬四千元降為約二萬六千元,其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九八號存證信函通知金石公司,以金石公司將其撤換職務,業已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要求金石公司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九十年度未休假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共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又其從未任職於被告金禾公司,詎金禾公司竟未經其同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將其列入技術服務人員名單中,並使用其認可證而得以成立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損害其權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金禾公司給付三十萬元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任職金石公司,擔任機電維護人員,工作範圍包括城品社區,工作內容包含水電、機電維護保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自應定期前往城品社區從事機電維護保養,進行機電保養與紀錄服務,維持機電之下常運作。而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來襲前夕,該城品社區管委會欲啟動緊急發電機待命,卻因發電機內無水無油而致發電機損壞無法運轉,嗣經城品社區管理委員會邀集被告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與社區內經營相關工程之委員及住戶檢視,發現發電機內確實無水無油。查,納莉颱風雖造成台北縣市嚴重水患,惟城品社區並不在水患肆虐之對象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係原告怠忽職守未定期保養,以致發電機「無水無油」而致發電機損壞,顯係原告未善盡其機電保保養維護之責所造成,經城品社區認定係機電人員保養維護不良所造成重大疏失所致,並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評估修復費用總計五十餘萬元,並決議被告應賠償發電機二十五萬元,自每月服務費中分月扣抵,即九十年十月扣抵金石保全服務費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元,金禾管理五萬四千零八十元及十一月扣抵金石保全二萬元等情,有城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九一)城品字第0一五號函可稽(本院卷第四八頁),並暫保留服務費於九十年十二月始匯入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扣除匯費三十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匯入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扣除匯費三十元),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服務費扣除發電機損害二十五萬元之餘數及九十年十二月之服務費二十三萬元,亦有存摺二件可稽(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城品社區亦確有換新發電機,為原告所自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金石公司確因而受有減少服務費收入之損害,以此認為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即屬有據。金石公司原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茲金石公司以原告有不適任原職之事由,改採以懲戒調職,避免勞工之即面臨失業之窘境,顯對於勞工較為有利,從而,金石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金石公司未經事先告知,即以其「不適任原職」為由,將其由工程部機電員轉調為管理部專員,違反內政部調職五原則,所為之調職不合法云云,惟按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固有明定,然雇主如係行使懲戒調職者,因並非以經營上所必需為要,即無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示之「調動五原則」之適用,且金石公司必待城品社區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發函時始確定被扣款之事實,是被告雖至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始調整原告之職務,作為懲戒,並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從未任職於被告金禾公司,詎金禾公司竟未經其同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將其列入技術服務人員名單中,並使用其認可證而得以成立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損害其權益云云。查,原告係受金石公司派去受訓取得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設備安全證照,受訓報名費七千元,惟其並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雖當時金禾公司尚未設立,然取得證照係由於本身需要,或公司需要幹部配合,而需要證照等情,亦據證人郭彥文到場陳稱在卷可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係金石公司為欲申請公寓大廈營業項目,始徵求員工同意後,出資供原告及郭彥文等人參與受訓,並於原告等受訓後取得相關證照後,另行申請設立金禾公司,可知金公司確已經過原告及郭彥文等人之同意,始提出其認可證照供金石公司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將其列入技術服務人員名單中,並使用其認可證而申請設立金禾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原告嗣後否認有經其同意云云,亦非可取。另查,金石公司與金禾公司與城品社區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否則城品社區不會發函向被告金石公司及金禾公司均求償發電機之損害賠償,且原告亦自陳其工作範圍包括城品社區之機電維修保養工作,足見原告早知城品社區與金石公司及金禾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至金石公司雖使用以申請設立金禾公司,然查,金石公司與金禾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地址相同、負責人亦各互為彼此之副董事長或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可稽(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顯見該二家公司為關係企業,金禾公司自有權使用原告之認可證。況原告之工作地點、性質均未改變,薪資亦均由金石公司發給,自不生勞務移轉之問題。業務登記僅係行政事項,尚難遽此即認原告與金禾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其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金石公司不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以原告有不適任原職之事由,改採以懲戒調職,避免勞工之即面臨失業之窘境,顯對於勞工較為有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對原告發布調職命令,並無不合,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九八號存證信函,以金石公司將其撤換職務,業已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由,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僱傭契約即非合法。其進而請求金石公司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九十年度未休假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共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金禾公司為有權使用原告之認可證,亦論述如上,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金禾公司給付三十萬元損害賠償云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餘未援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認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及調查。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第 2/30 筆】 第 1 筆 前 1 筆 後 1 筆

【司法院首頁】 【法學資料全文檢索】 【主文公告查詢服務】--------------------------------------------------------------------------------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