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國小字第一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應秉文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㈠原告部分: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許,騎機車由
大武崙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對面車道時,突然發現前方車道一公尺處有一坑洞,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入直徑約六十公分、深約三十公分之坑洞,造成機車劇烈震動,使原告彈出車外,滾入對向車道,致原告受有左屁股挫傷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害,而機車續行五十公尺後撞上對向車道來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前保險桿受損,由原告先行賠付該筆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七十四元,經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協議申請而未能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基隆市政府請求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四百八十元、給付前開受損車輛之修理費用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千元,合計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國賠事件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修車費用證明單據、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收款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㈡被告部分:被告則表示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請求國家賠償時,被告已於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召集國家賠償小組會議,就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口頭詢問原告,發現原告並未依規定行駛機車道,且依原告申請書所述,其機車於事發地點撞下坑洞後,尚滑行五十公尺,依經驗法則若非原告事發當時之車速超過市區道路機車速限,怎會在撞上坑洞後,有如此衝力可滑行相當距離?可徵原告與被告應各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國家賠償損害,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請求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㈢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資料暨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到院。
二、理由要領: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許,騎機車由大武崙往市區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路○○○號對面車道二八六之一號前時,突然發現前方車道有一坑洞,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入坑洞,造成機車劇烈震動,使原告彈出車外,滾入對向車道,致原告受有左屁股挫傷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害,而機車續行五十公尺後撞上對向車道來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前保險桿受損,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不成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賠事件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修車費用證明單據、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收款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前揭車禍事故處理資料到院,顯示事故現場路面確有一長○.八公尺、寬○.五公尺、深○.一公尺之坑洞,被告並未在該坑洞處設有任何安全路障標誌或危險號誌,致原告於撞及該坑洞後跌倒受傷,所騎乘之機車因仍前行而擦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前保險桿受損等情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賠償任;又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公有,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亦即需具備⑴為公有物;⑵國家機關有將該公有物供公眾使用之意思或行為方足當之。是以,是否為「公共施設」,應以國家是否有將該公有物「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為斷。經查:被告既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其所管理,以該路段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雙向各一快車道,無慢車道之舖設,道路屬彎曲形態等情觀之,在該路段之快車道路面既有長、寬、深分別為○.八公尺、○.五公尺、○.一公尺之之坑洞未填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衡情當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即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破損路面跌倒受傷暨機車擦撞他人車輛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應係騎車行經該處坑洞始致打滑失控而跌倒受傷,並使對向車道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而受損,皆與被告對所管理之該路段上存有坑洞乙情未設警示標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本次車禍雖肇因於被告對公共設施管理未善盡保管之責,惟原告騎車行經
該彎曲道段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以車禍當時天候為日間晴天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障礙物等情狀觀之,原告若依限速而行,所受損害或可避免或降低,惟原告於警訊時自承其行車速率為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參之其所騎乘之機車於撞入坑洞後,猶往前滑行達近五十公尺之遠,並在路面留有長達九.八公尺之刮痕,經比對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對照表予以換算,原告當時之行車速率應已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可徵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後:
⑴醫療費用四百八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給付遭原告機車擦撞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九千一百
七十四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紙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收款證明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⑶精神慰撫金二千元部分:原告因被告未善盡管理道路之責受有身體損害,復經
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謂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原告受傷程度,認原告所請求之二千元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㈤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被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七十即
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額三百二十九元(裁判費一百二十元、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二百三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