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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家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家小字第二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起每年給付原告房屋稅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元,嗣當庭表示因訴狀由他人繕寫,並未請求房屋稅金部分等語,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既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允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父親,因先前被告曾遺棄原告不顧,經原告訴請鈞院判令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時進行勸諭達成和解,依該和解筆錄記載,被告原應在九十年九月起將原告接回其住所同住,並負擔原告之三餐、健保、醫療費用,詎被告於和解後竟對原告不予聞問,不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原告不得不以該和解筆錄聲請就被告薪資強制執行;惟強制執行僅就被告應負擔原告三餐、健保及醫療費用部分為之,至於被告需將原告接回其住居所同住部分,因被告不時對原告冷嘲熱諷,甚至出言威嚇,致原告心理受有莫大委屈及恐懼,不敢與被告同住,亦可見被告並無依照和解條件履行義務之誠意,準此,應可認定被告已明示拒絕履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之扶養義務。雖兩造就扶養條件前已成立和解,然因被告不願就安排住居部分依約履行,原告自得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行賃屋之費用,而此部分既非前次和解所給付之三餐、健保及醫療費用部分所得涵蓋,又係在兩造和解後始產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依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原告自得就該部分另行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之。查被告本應自九十年九月起對原告負安排居住之義務,今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則及前述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或給付此等扶養費用,計至原告起訴之九十一年五月止,原告在外賃居支付租金每月一千元合計九千元,自得向被告請求一次償還;且被告既無誠意安排原告同住,則原告此後自仍需繼續在外賃居,故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元,以支付現居住房屋之租金等語,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房屋繳稅款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現所居住之房屋係原告自行出資購買而以其女孫國琴名義登記,並非向他人所承租,且原告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攜帶兇器至被告家中恐嚇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後亦強要被告立字據表明父子互不往來,暨在報紙刊登斷絕父子關係聲明,其間原告雖曾向檢察官申告被告遺棄,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偵查時亦曾表示拒絕接受被告扶養或支助等語;且兩造於鈞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成立之和解,非被告不願履行和解內容將原告接回家中同住,而是原告不願與被告回家同住,故原告以此再度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兩造曾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時進行勸諭達成和解,嗣因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就被告應負擔原告之三餐、健保、醫療費用部分發執行命令,准原告每月就被告薪資向第三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收取債權金額四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和解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上開資料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不願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將其接回家中同住,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在外租屋費用一千元乙節,不僅為被告否認,辯稱非其不願將原告接回家中居住,而是原告不願與之同住,且原告現所居住之台北縣○里鄉○○街○○號二樓處所,係原告出資購買後以其女孫國琴名義登記,並非原告向他人承租等語,有原告提出現居住處台北縣○里鄉○○街○○號二樓之九十一年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房屋稅繳款書一件在卷可證,由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孫國琴,可知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原告所居住之處確係登記為其女孫國琴所有,非如原告所稱係向他人租用而來;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原住在我女兒孫國○○里鄉○○街○○號二樓的房子,現在房子已在前二個月轉賣給他人,我是在八十三年搬到那個地方住,原本我女兒要讓我住到死為止,現在轉賣給他人,但現在租金都是我女兒在付的。」、「(問未在被告處所居住時,是否就前往你女兒忠四街住處居住)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未居住被告處所時,仍有另名子女住處可供居住,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租屋費用,自未受有損害;參之被告所提原告曾因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恐嚇被告之妻鍾菊芬而遭判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確定,有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查,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遺棄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原告自承其在與被告母親離婚後,即與大陸妻子一起住在現忠四街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除原、被告間已存有怨隙,相處不易外,原告是否真有意與被告同住一處而置其大陸妻子獨自住在上開忠四街處所,亦有疑義,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有何不願讓其共同居住於被告上開住處之具體事由,徒憑其與被告共同生活受有委屈及恐懼之抽象感受,遂認被告應負可歸責之給付不能責任,實嫌速斷;況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在外賃屋費用之損害九千元,並無理由。至於原告現所居住之忠四街處所,既仍有其另名子女孫國琴代為支付每月租金一千元,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不能維持生活之事證以供查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要求被告以給付金錢為其支付現居住處所租金之扶養方法,因已有原告女兒孫國琴盡其為人子女義務,被告無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依扶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元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零七元(裁判費八百九十一元、送達郵費三百十六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