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丙0000000000業代理人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甲○○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原訴變更由原告丙0000000000業代理人事務所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准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託其代辦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並簽定協議書為憑,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貸款總金額百分之三」計算之服務費,第七條約定若被告在原告辦理貸款過程中終止服務時,被告除應返還原告之墊款外,並須支付原告服務費。原告接受委託後,即代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辦貸款一百萬元手續,銀行要求被告須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三十五萬元後始願核貸,因被告無力清償,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另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並於協議書第十條約定被告應加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元之借款服務費,不料原告嗣後竟拒絕配合辦理貸款手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本件貸款金額為一百萬元,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七條之約定,被告終止契約後仍應給付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即三萬元之貸款服務費,另依協議書第十條、第七條之約定,被告終止契約後仍應給付一萬零五百元之借款服務費,合計四萬零五百元等語。
三、被告抗辯:協議書係伊與「祥福代書事務所」簽定,非與原告丙0000000000業代理人事務所簽定。本件係因原告服務品質不佳,未幫伊向得直接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之銀行申辦貸款,致伊須另行借款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而受有利息損失,此可歸責於原告,且伊向銀行查詢結果,原告並未代向銀行辦理貸款,故伊終止契約後無須支付服務費。再者,協議書第十條所約定之一萬零五百元係該筆借款之利息,並非服務費,伊實際上尚未借得該筆款項,自無須支付利息等語。
四、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託其代辦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銀行貸款一百萬元,並簽定協議書為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一份為證(影本附卷),被告就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其簽約對象應為「祥福代書事務所」而非原告等語,然此節業經原告解釋「祥福代書事務所」只是一般民間慣用的簡稱,實際上該事務所正式登記之名稱為「祥福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由民間慣稱之土地代書即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陳品圭負責,簽約之際係依民間慣例以事務所之簡稱與被告簽約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核發之(八四)北市地字第○○二七號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影本一份為證。按一般民間所慣稱之「土地代書」一詞,於實施專業證照制度後,已於法律上正名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是原告主張協議書上之「祥福代書事務所」事實上就是原告丙0000000000業代理人事務所,系爭協議書存在於兩造之間一節,堪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貸款總金額百分之三」計算
之服務費,而本件貸款金額為一百萬,服務費計為三萬元,另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若被告在原告辦理貸款過程中終止服務時,被告除應返還原告之墊款外,並須支付原告服務費,原告已代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辦貸款一百萬元之手續,被告於原告辦理貸款過程中終止契約,仍應支付貸款服務費三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並不爭執,惟抗辯①原告並未代向銀行申辦貸款②原告之服務品質不佳,未幫其向得直接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之銀行申辦貸款,致伊須另行借款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而受有利息損失,此可歸責於原告,故伊終止契約後無須支付服務費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查詢結果,原告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該行遞送「客戶授信申請書」,以被告名義申請貸款一百萬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新莊字第○一六七二號函檢送之申請書資料為證,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代向銀行申辦貸款一節,顯屬無據。另該貸款申請案雖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委託基隆分行估價查報:「由於該不動產所在地區房地供過於求,處分不易,故以駁回。」等語,然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丁○○(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徵授信部門襄理)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貸款我們有收件並委託基隆分行代為估價,估價結果最高擔保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附註該地區房屋供過於求恐處分不易且有無出租狀況不清,要我們自行求證。我們收到基隆分行估價結果後一直要聯絡申請人(指被告乙○○)徵信但聯絡不到,有聯絡到代書即原告訴代對他說明結果,表示本件基隆分行已估價出來了,金額是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請之代為聯絡貸款人與我們聯繫。我們等了一段時間無消息,所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以書面駁回此件申請案‧‧‧依銀行內規臺北縣市內的貸款案件我們可以代償,但本案是基隆市的案件,所以銀行不作代償,我們並於收件時已向原告表示本案必須先設定我們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我們才願意貸款但不能代償,但貸款人(指被告乙○○)一直未與我們聯絡所以也未徵信。」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顯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於收件後至駁回該申請案之前,已具體評估貸款金額並提出貸款條件要求被告配合徵信,是原告代為轉知被告該行已核估貸款金額一百萬元,並要求被告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均係原告履行協議書內容之行為。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服務品質不佳,未幫其向得直接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之銀行申辦貸款,致伊須另行借款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而受有利息損失,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觀諸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內容就本件貸款應向何家銀行申請(是否限於特定地區之銀行等等)、貸款條件(是否限於銀行願意代償前順位抵押權貸款或免提供薪資所得證明等等)及貸款辦理之期限(是否限於何時核貸否則無庸支付服務費等等),均無具體約定,而原告之事務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被告亦自基隆遠赴該事務所委託原告辦理貸款,則原告就近向其所熟稔之新莊地區銀行申請貸款,亦核與常情無違。縱使被告不滿意或無法配合原告所申請銀行之貸款條件,被告亦大可本於契約要求原告改向他家願意提供符合其經濟狀況之貸款條件銀行申請貸款,非謂原告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貸款條件不如被告心中所預期,即認原告有可歸責之違約行為,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不滿意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而終止契約前,原告既無可歸責之違約行為,則原告本於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終止契約後給付貸款服務費三萬元,於法有據。
⑶原告主張銀行要求被告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三十五萬元後始願核貸,因被
告無力清償,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另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並於協議書第十條約定被告應加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元之借款服務費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均影本附卷),被告就協議書、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均不爭執,惟抗辯一萬零五百元係借款利息而非服務費等語。觀諸系爭協議書第十條內容約定「本人乙○○向乙方(指原告)借款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正,以做為委託乙方代為清償前貸款第一信用合作社(基隆)之用,本人承諾委託乙方辦理之貸款『核撥時』,絕對清償該筆借款『並加付』乙方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正。」等語,顯見系爭一萬零五百元款項不論係原告所指之借款服務費或被告所指之借款利息,均係以「貸款核撥時」為給付之條件,而本件貸款既未核撥,被告依約尚無給付系爭一萬零五百元款項之義務。況且系爭一萬零五百元款項縱如原告所言係屬借款服務費,然矧之本件三十五萬元借款雖已簽定書面契約,但實際上原告並未交付被告三十五萬元現金,亦未將三十五萬元現金匯入銀行代為清償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此節業經原告當庭陳述甚明,由此客觀情況判斷,難認原告實際上已具體提供借款服務,與前述其已具體提供貸款服務之情況不同,故基於衡平原則,原告既尚未提供該項借款服務,亦不應本於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終止契約後給付借款服務費一萬零五百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九百二十五元(裁判費四百零五元、送達郵費五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六百九十四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