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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小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應依約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須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其中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元為消費款本金,其餘三千九百十五元為九十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之循環信用利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消費明細、帳戶餘額資料及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十一元(裁判費五百三十一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