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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小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金點國之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海麗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兩造爭執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樓(新整編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金點國之苑公寓大廈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份止,共積欠原告三十六個月之管理費共五萬五千八百元(每月管理費一千五百五十元×三十六個月=五萬五千八百元),及象神颱風、納莉颱風水災重建經費分擔額共三千八百八十元(每次分擔額一千九百四十元×二次=三千八百八十元),合計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又被告雖係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始經登記成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繼受其前手所有權人周月之權利義務,故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抗辯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始登記成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不應命其繳納,被告成為該屋所有權人後並未積欠任何管理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經登記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

樓(新整編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金點國之苑公寓大廈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繼受其前手所有權人周

月之權利義務,故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份止之管理費共五萬五千八百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其並無繼受前手管理費債務之法律上義務等語。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繼受人應繼受一切權利義務,係指繼受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權利義務或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約定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言,諸如應按法律規定或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能否飼養動物、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修繕費用如何分擔、如何管理等等。至於系爭房屋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之管理費,係基於渠等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對人之相對性性質,而非具有對世之絕對性性質,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特別約定,否則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由繼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係受讓前區分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屋,並非受讓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繼受前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原告管理費之義務,況依現行法令,亦無規定此類債務應由不動產移轉後之所有權人法定概括承受,故原告訴請被告繳納前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於法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月底之象神颱風及九十年九月間之納莉颱風造成原告社區

建設嚴重受損,經住戶決議每次風災均由各戶分擔一個月之管理費作為社區重建經費,故被告應給付二個月之管理費共計三千八百八十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份、金點國之苑公寓大廈規約一份、金點國之苑第四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一份及金點國之苑第六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一份為證(均影本附卷),被告就該決議內容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並未欠繳任何費用等語。經查,被告之抗辯未據其提出已繳納象神颱風或納莉颱風重建經費之收據為證,空言抗辯並未欠費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象神颱風及納莉颱風發生之際既已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依住戶規約約定繳納颱風重建經費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颱風重建費用三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管理費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一千零五十四元(裁判費七百三十八元、送達郵費三百十六元),由被告負擔五十四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