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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小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一六號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各記帳月份之翌月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而被告簽帳消費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伍萬零柒拾肆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於訴訟中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有本金肆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人工授權等為證。被告對此未到庭爭執,惟以書狀表示因經濟困難,請求原告給予分期償還利益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六百八十六元(裁判費五百零一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 玉 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 明 裕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