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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小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路○○巷○○號前,因注意力渙散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已停車準備載客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致原告所有靠行於銀川交通有限公司之2N-898號營業小客車因而受損,被告當場與原告和解,同意賠償原告全部修車費用及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至該車修復為止,嗣原告實際支出修車費用計一萬二千元,另修車期間共損失二日營業額計三千二百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其所有靠行於銀川交通有限公司之2N-898號營業小客車,兩造當場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全部修車費用及按每日一千六百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至該車修復為止,嗣原告實際支出修車費用計一萬二千元,另修車期間共損失二日營業額計三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份、計程車客運業靠行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車禍偵訊筆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資料辨明無誤,復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許明喜(即寶翔汽車修護廠負責人)到庭具結證稱:伊負責修護2N-898號營業小客車,修護期間共二日,金額計一萬二千元,伊有將估價單交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前來付款,最後由原告自行付款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共計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六百零五元(裁判費一百五十三元、送達郵費四百五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