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小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三七號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保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原告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負責保養坐落臺北縣○里鄉○○路○○號海苑山莊之電梯一臺,保養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元,原告業已依約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但被告卻遲不給付保養費,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電梯保養契約書一份及客戶服務簽認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電梯保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養費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零一元(裁判費五百六十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B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裁判案由:給付電梯保養費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