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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小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樂群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與原告訂定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被告需每日繳交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之租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止,合計未繳納九十日之租金,原告復支付獎金五千元予尋回車輛之人,以上共積欠原告六萬三千五百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提出合約書、欠費計算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除尋車獎金五千元,並非基於兩造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所生之債務,不應由被告負責外,堪認原告其餘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被告受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一千七百三十八元(裁判費六百三十六元、送達郵費二百七十七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七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十二即一千六百零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租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