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柒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丙○○、乙○○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被告丙○○返還車輛為止,按日給付九百元之租金,嗣因原告已尋回車輛,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八千二百元,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被告丙○○需每日繳交九百元之租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止,合計未繳納五十七日之租金,並因交通違規經處以一千九百元之罰鍰,原告復支付獎金五千元予尋回車輛之人,以上共積欠原告五萬八千二百元,爰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欠款等語;並提出合約書、欠費計算書、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除尋車獎金五千元,並非基於兩造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所生之債務,不應由被告連帶負責外,堪認原告其餘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五萬三千二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被告受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八百三十五元(裁判費五百八十二元、送達郵費二百五十三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十一即七百六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