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台朔牌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每月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燃料使用費一千零二十八元、牌照使用費五百四十元、保全費一千八百元,詎被告乙○○尚積欠原告購車款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行政管理費、燃料使用費、牌照使用費、保全費共二萬零四百零四元,另向原告購費VCD音響、喇叭、天線、晴雨窗、雨刷等之款項四萬六千八百元亦未給付,合計共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契約書、明細表各一件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分期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款項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一百十四元(裁判費七百九十八元、送達郵費三百十六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