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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小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

甲○○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委任益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向原告申請用水,經原告審核通過並裝設水錶供水後,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共積欠水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零五十四元未付,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申請用水,亦未委任益利公司向原告申請用水,其所居住之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也從未使用過自來水,當初是市議員陳爾來(已去世)應允要幫附近住戶解決用水問題,但不知為何用其名義去申請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水費單六份、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一份、用水設備工程計算書一份、用水設備工程竣工報告一份、啟用申請書一份、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及用戶用水動態查詢表一份為證,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申請用水,亦未委任益利公司向原告申請用水,申請書上雖有「丙○○」之姓名,但非其簽名、蓋章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及啟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既經被告否認其上「丙○○」簽名、印章之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被告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本院肉眼比對系爭申請書上「丙○○」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簽名「丙○○」之筆跡,發現兩者特徵顯有差異,應非出自同一人之簽名;另證人王木松(益利公司負責人)到庭具結證稱:「當初請我去申請的人是我們現在的德安里里長謝銘傳,申請後要付費用二萬多元時,是向住復興路二五九巷八號的呂先生拿錢的‧‧‧戶口名簿等(申請資料)是向呂先生拿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王木松亦非直接與被告接洽而經由被告授權代理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向原告申請用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書乃被告親自簽名、蓋章或被告確實有授權證人王木松代為簽名、蓋章而為申請,原告之主張不足憑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水費一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五百八十四元(裁判費一百三十二元、送達郵費四百五十二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