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昌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七樓、二二號、一一五號、一一九號一樓、一一七號二樓、及同巷五弄一號一樓、三號一樓、一號三樓、七樓、九號七樓、十九號一樓、二十三號一樓、五十三號一樓、五十五號一樓、六號一樓、十六號一樓、二十號一樓、四十號五樓、三十九號七樓房屋之用水,迄今積欠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十二月份及八十六年二、四、六月份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影本二十二件為證,被告對其向原告申請用水之上開房屋共積欠水費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早已移轉他人,原告請求之水費並非被告所使用,所積欠之水費應由實際使用者負擔云云,然被告於申請用水時同意履行原告有關應予遵守之規章,而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八條規定:「用戶申請過戶時,應由前後用戶會同蓋章申請,並繳付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上開房屋之用水均未申請過戶,迄今仍為被告之名義,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既為上開房屋之用水戶,為系爭自來水供水契約之當事人,依約自應給付水費,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自來水供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五百五十六元(訴訟裁判費三百四十二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