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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小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就基隆市○○街○○○巷○號房屋之用水申請過戶,迄今積欠原告八十七年二、四、六月份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復用申請書一件、過戶申請書三件、停用申請書一件、申請書一件、基隆市自來水廠裝置自來水申請書一件、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其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用水過戶之上開房屋共積欠水費二萬九千五百十元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上開房屋之水錶係數戶所共同使用,以往由被告負責向各使用者收費繳納,嗣有人未繳足水費,被告須負擔不足部分之費用,遂不再使用該水錶,原告請求之水費並非被告所使用,所積欠之水費應由實際使用者負擔云云,然上開房屋之用水並未申請過戶,迄今仍為被告之名義,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既為上開房屋之用水戶,為系爭自來水供水契約之當事人,依約自應給付水費,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自來水供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二萬九千五百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五百十一元(訴訟裁判費二百九十七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