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四八七號原 告 威鎮八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叁佰貳拾肆元捌角,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路威鎮八方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威震八方公寓大廈組織章程之規定及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分擔公設水電及管理支出等費用,管理費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車位管理費二百元,而被告係社區內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底一層房屋之所有權人,總坪數計五十一.五二坪,並擁有一停車位,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合計一千七百四十六元,而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份止之管理費用,已逾二期均未繳交,累計積欠管理費用五萬零六百三十四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催繳通知書、催繳存證信函、威震八方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等為證。被告則以住戶規約並未約定繳納管理費之期限及繳納方式,原告自不應強求住戶應至管理委員會處繳納,且原告怠於將所謂之催繳通知書或存證信函送達並向被告收款,即有疏失,被告可免給付責任;又管理費乃住戶享受管理利益相對應負擔之費用,非原告執行管理權所生之債權,被告迄未遷入社區居住,既未享有社區管理利益,應不生分攤費用之義務,且即使要被告分攤亦不應與已遷入居住者採同一標準收取,要求被告與其他遷入住戶及其他有使用電梯住戶依同一標準負擔管理費,其手段已逾越必要收取之範圍,長期侵害被告之權益;且八十九年一月前之空屋管理費依八折計算,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前之管理費均已繳納,有收據為憑,然原告於其提出之明細表上均未折減,實有錯誤,至於九十一年一月以後之各月管理費非被告拒繳,而是原告拒收所致,且原告怠於通知被告參與社區活動,自不應要求被告分攤社區活動部分之管理費,顯見原告有違反管理責任之過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社區內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底一層
房屋之所有權人,總坪數計五十一.五二坪,並擁有一停車位,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一千七百四十六元,而被告管理費已逾二期未繳交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威震八方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則以住戶規約並未約定繳納管理費之期限及繳納方式,原告自不應強求住戶
應至管理委員會處繳納,且原告怠於將所謂之催繳通知書或存證信函送達並向被告收款,即有疏失,被告可免給付責任;又管理費乃住戶享受管理利益相對應負擔之費用,非原告執行管理權所生之債權,被告迄未遷入社區居住,既未享有社區管理利益,應不生分攤費用之義務,且即使要被告分攤亦不應與已遷入居住者採同一標準收取,要求被告與其他遷入住戶及其他有使用電梯住戶依同一標準負擔管理費,其手段已逾越必要收取之範圍,長期侵害被告之權益;且八十九年一月前之空屋管理費依八折計算,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前之管理費均已繳納,有收據為憑,然原告於其提出之明細表上均未折減,實有錯誤,至於九十一年一月以後之各月管理費非被告拒繳,而是原告拒收所致,且原告怠於通知被告參與社區活動,自不應要求被告分攤社區活動部分之管理費,顯見原告有違反管理責任之過失等節,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依規約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而管理委員會亦依規約之授權訂定並公告管理費之收繳辦法及每月繳付期限,且原告於被告未繳納時,亦向被告現居住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又依威震八方公寓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不分樓層、不論已否遷入,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均以同一標準收取管理費,其符合法定行為,並未逾必要收取範圍,也未長期侵害被告權益;至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係被告繳納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管理費之證明,因其上有「八折」記載之字樣可證,故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份止之管理費,確實未繳;而被告未遷入之狀態依然持續,就八十九年一月份部分可否以八折計收,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可等語。
⑴按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用途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管理委員會僅係管理機關,並未取得公共基金之所有權。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為一年;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者,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是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既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責,且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倘其執行決議不力,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解任改選之,或由主管機關對其處以罰鍰,至於管理費係作為大廈共同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得任由區分所有權人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職責為由要求減付或拒付管理費。
⑵又「(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有規定者,即應依該規定辦理。依威震八方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二十五條有關管理費之規定:「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⑵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⑶管理費以足敷社區所有公共設施開支為原則。⑷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暨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有關第五案制訂該社區管理費收取標準決議之會議紀錄:「㈠管理費:每坪每月新台幣三十元。未遷入及未售戶,半年內以每坪八折收取,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全額收取。㈡車位維護費:每車位每月新台幣二百元。㈢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開始徵收。:::」觀之,管理委員會自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議,在住戶規約之授權下,訂定管理費之收取方式。本件被告既登記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不論住戶是否實際居住,均有按月依房屋坪數繳納每坪三十元之管理費及每一停車位每月二百元之管理費用義務,並不得以未實際居住為由據以請求減少應繳之管理費;且上開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參與表決後所決議及訂定,為有效推行社區管理事務之進行,俾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其應有權利、應盡義務有其遵循之依據,故其目的正當、手段必要,且不與公共利益相悖,實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縱使被告認為未實際居住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享受較少之管理服務,不應繳納與實際居住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樣金額之管理費,而爭執現所規定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不合理,或對於管理委員會依規約授權所訂定之繳費方式或繳費期限有意見,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議決,或在規約中對於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之方式予以限制,在未依法推翻原決議內容暨對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方式加以限制之情況下,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原決議結果及規約授權之拘束,不容任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前揭之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既依規約之授權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訂定並公告管理費收
繳辦法及繳付期限,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四件在卷可稽,並已對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乙事,向被告現居住處基隆市○○路二九五之一六號寄發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因被告招領逾期退回之信件二件附卷可查,足徵原告已盡其通告義務,被告自不得依此拒繳管理費;且被告所提NO:003783繳費收據,其上雖僅書寫為「8─12」月份管理費,惟該月份下特別載明「8折」字樣,而該期間所收取管理費之金額亦以八折計收,依上開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案決議紀錄,管理費八折之收取僅至八十九年一月份止,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不論空戶與否,均以全額收取,且管理費和車位維護費自八十八年八月份開始徵收等決議內容,可徵原告指稱該紙收據係被告繳納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公共管理費乙情,應可採信。至原告請求被告繳納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份止之每月管理費用一千七百四十六元部分,因被告自購屋迄今仍未遷入居住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依上開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案決議紀錄,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應繳之管理費部分(不包括車位維護費),則需依空戶八折計收,不得因已提起訴訟而改依全額收取,故原告訴請被告繳付八十九年一月份全額管理費乙節,並不可採。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份止積欠之管理費用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二十八個月=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以八折計付之管理費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八角(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八=一千二百三十六點八元)與車位維護費二百元,合計五萬零三百二十四元八角,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威震八方公寓大廈規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按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十一元(裁判費五百五十八元、送達郵費二百五十三元),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即七百八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 玉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 明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