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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小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三樓麗景江山H區社區公寓大廈房屋之所有權人,雖被告所承購之上開房屋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惟其原區分所有權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暨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取得上開房屋後至九十一年八月份止,共積欠原告三十九個月份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每月管理費一千三百三十元×三十九個月=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及公寓大廈規約之約定,被告應繼受其前手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及本身應盡之繳納管理費義務,故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被告雖不爭執其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迄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均未繳納管理費乙情,惟辯稱上開房屋係因法院拍賣取得,並不知前手未繳納管理費,自不應命其繳納前手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之管理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法院拍賣而成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三樓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取得上開房屋後迄九十一年八月份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繼受其前手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故請求被告給付前手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一千三百三十元×三十四個月=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其並無繼受前手管理費債務之法律上義務等語。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繼受人應繼受一切權利義務,係指繼受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權利義務或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約定規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言,諸如應按法律規定或依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能否飼養動物、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修繕費用如何分擔、如何管理等等,避免其效力只能拘束對規約表示同意者,對不同意或未參與訂定者,因未有享受規約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承諾,至規約不得對其發生效力,將會發生許多區分所有權人以不同意規約方式,不負擔規約義務,卻可享受規約利益之顯失公平行為,繼而影響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遵守規約之意願,故以此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章或決議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遵守義務,無需區分所有權人個別之同意所制定;至於系爭房屋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之管理費,係基於渠等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對人之相對性,而非具有對世之絕對性,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特別約定,否則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拍賣方式登記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僅係受讓前區分所有權人之上開房屋,並非受讓上開房屋前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繼受前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原告管理費之義務,況依現行法令,亦無規定此類債務應由不動產移轉後之所有權人法定概括承受,故原告訴請被告繳納前區分所有權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元部分,於法無據。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份止積欠之管理費六千六百五十元(一千三百三十元×五個月=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五款之約定,按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十九元(裁判費五百七十三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即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