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就坐落基隆市○○路○號三樓房屋之用水申請過戶,迄今積欠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三月、五月份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過戶申請書一件、啟用申請書一件、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一件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五份等為證;被告對其於六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用水過戶之上開房屋共積欠水費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自八十六年六月即搬離上開房屋,原告請求之水費並非被告所使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被告於申請用水時既同意履行原告有關應予遵守之規章,而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八條規定:「用戶申請過戶時,應由前後用戶會同蓋章申請,並繳付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上開房屋之用水經被告自承並未申請過戶,迄今仍為被告之名義,則被告既為上開房屋之用水戶,為系爭自來水供水契約之當事人,依約自應給付水費,故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自來水供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二百七十九元(訴訟裁判費六十元、送達郵費二百十九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