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六○四號
原 告 展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將其所有之小客車參與原告車行之經營,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須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應負擔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等稅款及違規罰款、保險費。詎被告尚積欠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行政管理費八千二百四十元、使用牌照稅一千七百五十九元、燃料使用費五千五百零一元、交通違規罰款三千六百元及過期驗車罰款九百元,合計二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欠款明細表一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二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三份、收據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除逾期驗車罰款九百元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外,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與其他部分之主張相符,堪認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交通違規罰款共一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三百九十七元(裁判費二百二十二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二分之二十一即三百七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