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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小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向其承租基隆市○○街○○○號一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由被告自付,不料被告竟未自行繳納水、電、瓦斯費用,而由原告代繳水費二千零四十八元、電費二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及瓦斯費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合計三萬零二百零八元,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瓦斯費收據一份、水費收據一份、電費收據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水、電、瓦斯費合計三萬零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四百七十四元(訴訟裁判費三百三十三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 佳 玲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等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