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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小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大正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一輛,未定租賃期限,每日租金五百元,約定租金每五日繳納一次。被告丙○○尚積欠九十年之租金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共一百日之租金五萬元,合計五萬零五百元迭經催索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由被告丙○○以承租人身份簽名、被告丁○○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簽名之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一份、車租繳納紀錄表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僅表示無力清償,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定之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五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零六元(裁判費五百五十八元、送達郵費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

裁判案由:給付租車金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