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共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未清償,並積欠利息八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四萬八千七百零九元,及其中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九百零九元(裁判費四百八十九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