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八一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要素包含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三要素如有變更,即屬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明認當事人變更亦為訴之變更態樣之一自明。本件訴訟繫屬時原係以丙○○為原告,惟本件租賃契約係丙○○之妻乙○○與被告甲○○所訂立乙情,業據訴訟代理人丙○○陳明在卷,並有租賃契約一紙附卷可按,則本件應以出租人乙○○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丙○○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請求變更原告為乙○○。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後雖變更當事人,惟所欲解決之紛爭所涉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且其變更前後之訴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因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三0二室房屋,約定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元,被告應於每月十六日前按時繳納租金,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均未繳納租金,合計積欠三個月房租一萬八千六百元,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遷離租賃標的時,書立字據承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各給付原告六千二百元,原告亦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前揭租金,原告屢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房租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簽名欠費書據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三個月之房租一萬八千六百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三百八十元(裁判費二百零五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