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為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供被告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使用前揭信用卡所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尚積欠六萬三千零二十元(含本金五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及利息五千五百十一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繳信函、交易明細帳表、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款項六萬三千零二十元,並就其中本金五萬七千五百零九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二十九元(裁判費六百九十三元、送達郵費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