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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小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八三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為請求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期會款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九會份,會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合會五會份,約定每月十五日下午八時開標,每逢三、六、九、十二月的一日各加標一次,會款應於開標三日內給付。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標息二千七百元及同年六月一日以標息二千二百元得標,原告已依約給付合會金,但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拒不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二萬元,迄今已到期而未據繳納之死會會款達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共五期,每期死會會款二萬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對其確有參加原告邀集之系爭合會五會份,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得標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抗辯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系爭合會之得標會款,故不願給付死會會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期會款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九會份,會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合會五會份,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一日得標,且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未依約按期繳納死會會款共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單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給付系爭合會之得標會款,然被告既已標得系爭合會,依約於得標後即負有於每期開標日各給付二萬元死會會款予會首即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已依約將被告所標得之合會金全數交付被告,乃被告基於系爭合會契約及得標會員之身分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問題。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素雯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六月一日有標到,另外一次不記得了,被告六月四日有去兩岸小吃店(標會場所)拿錢,他來的時候有告訴我們裡面員工說他要拿會錢,我有看到原告在櫃台拿錢給被告,然後被告就請我們喝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交付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得標合會金之經過相符,被告自承其與證人陳素雯為認識數年之好友,衡諸雙方並無仇怨,證人陳素雯實無須涉足兩造間之合會糾紛而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得標後,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六月一日止均有給付死會會款一萬元及活會會款,於被告未繳納會款後,原告即將被告所有活會權利義務移轉於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若未給付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得標之合會金,被告理應向原告請求給付,應不致繳納數期死會會款,並任憑原告將其所有活會權利義務移轉於他人,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得標,依兩造之合會契約負有按期於標會期日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且兩造之合會契約約定「每月開標期於下午八時至義一路二○巷二號準時開標‧‧‧;標會完三日內,需繳付會錢,‧‧‧。」,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三百六十二元(裁判費一千零二元、送達郵費三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