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威揚被 告 丙○○ (賴淑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以被告甲○○為附卡持用人,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自每筆消費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就循環帳款餘額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並應於消費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付,應另給付原告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二人就消費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零七十七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係尚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一千七百八十九元為循環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九萬九千零七十七元,及其中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七十四元(裁判費一千零九十二元、送達郵費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