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被告丙○○雖已返還上開車輛,然尚積欠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租金七萬一千元及交通違規罰鍰一千五百元,合計七萬二千五百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一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被告丙○○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甲○○則提出書狀對其為被告丙○○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被告甲○○雖辯稱契約規定租金不得拖欠三日以上,原告竟任由被告丙○○積欠達七十一日而未儘速索回車輛,且未曾通知被告甲○○云云。然按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丙○○)連帶保證人願就乙方全部所有一切義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俟乙方完全履行後(包括損害賠償),始得免除保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債務,屬前揭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所生之債務,被告甲○○上開辯解,均非得以免除連帶債務之法定或約定事由,自仍應付連帶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九十三元(裁判費七百二十六元、送達郵費四百六十七元),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