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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小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基小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惟查該案現由聲請人依法上訴中,當初相對人係借牌予沒有專業代書執照之第三人王鐵雄承辦聲請人之貸款案件,且未依網路廣告內容在七日內撥款,聲請人之不動產若遭假執行,將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失,為此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停止假執行,核與該法條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停止強制執行要件均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B 書 記 官 劉珍珍

裁判日期:200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