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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1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0九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0九號返還侵佔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在原告獨資經營之詠菘商店擔任櫃檯收銀員期間,連續多次不法侵占收銀機內之營業款項,經原告發現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被告甲○○、其母親即被告乙○○○當面對質協商,被告甲○○、乙○○○當場同意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被告二人並簽書承諾書一份為憑,言明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分期給付二萬元予原告,不料被告迄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抗辯承諾書雖為被告親自簽書無誤,但被告甲○○並未侵占原告任何款項,當初之所以簽寫承諾書,係因員警脅迫稱若不如此簽寫,將讓甲○○沒學校念且無法在社會立足,被告迫於無奈始簽立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在其獨資經營之詠菘商店擔任櫃檯收銀員,八十九年十月

一日被告甲○○、乙○○○與原告就被告甲○○侵占該店營業款項一事進行協商,被告二人當場簽寫承諾書一紙,允諾連帶賠償被告甲○○侵占原告營業款項二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詠菘商店登記資料一份及承諾書一紙(均影本附卷)為證,並經被告甲○○、乙○○○當庭自認確有簽寫該紙承諾書無誤,堪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甲○○、乙○○○抗辯實際上被告甲○○並未侵占如承諾書所言之二十四萬

元現款,不應命其給付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第七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簽寫之承諾書載明:「我甲00000年0月00日出生,女,生身字號Z000000000,自五月份至九月份間,於基隆市○○路○○號詠菘商店負責收銀,因為在收銀期拿了共二十四萬,對於今天的事覺得很抱歉,希望叔叔,阿姨能原諒我,還錢期限為十二期,每月二十日付款,不能有任何藉口拖延,否則移送法辦,口談無憑,特立此據,以致保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立書人甲○○、連保人乙○○○、監護人乙○○○」等語,顯係兩造就被告甲○○侵占原告營業款項一事進行賠償金額與賠償方式之讓步協議,性質上屬和解契約無誤,是被告甲○○、乙○○○於簽寫該紙承諾書後,在法律上已使原告據以取得該承諾書所訂明之二十四萬元賠償金權利,被告除非能證明其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否則事後不得復以被告甲○○實際上並未侵占原告任何款項,其承諾有錯誤為由撤銷該和解契約。

㈢又被告雖抗辯當初係遭員警脅迫稱若不如此簽寫,將讓甲○○沒學校念且無法在

社會立足,被告迫於無奈始為簽立等語,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被告簽寫承諾書之際其並未報警,而係事後被告未依約賠償,其才報警處理等語。經查被告此項抗辯既未據其舉證證明,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二○一號少年甲○○業務侵占案件卷證資料,發現原告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始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報案,被告乙○○○亦於該案調查時當庭辯稱其女甲○○若有侵占原告款項,原告應該會報警處理等語(詳見該案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簽寫承諾書之際,原告尚未報警處理,被告抗辯遭員警脅迫而簽寫承諾書一節,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諾書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B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裁判案由:返還侵佔款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