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林碧霞即林軒宇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林凱旋被 告 林呂滿
林文彬孟俊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孟俊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孟俊謀之被繼承人林明美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開立發票日為七十六年六月三
十日、訴外人綺夢思化妝品有限公司(林明美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發票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原告自胞兄林凱旋世華銀行帳戶領取前開款項並交付予林明美,嗣後林明美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原告起訴請求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林明美應返還八十萬元借款及賠償十四萬元之利息損失,因林明美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由其獨子即被告孟俊謀單獨繼承,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㈠。
㈡被告林呂滿、林文彬、孟俊謀之共同被繼承人林順萬於七十六年六月間,與原告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土地增值稅共計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整應由出賣人林順萬繳納,惟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產權移轉相關事項,共計花費二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合計共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因系爭買賣契約已另案被認定屬流質契約而判決無效,林順萬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故意簽立在先,俟取得借款並由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後,立即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林順萬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前代繳之稅費已無法退還,當由林順萬負返還責任;因林順萬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由林呂滿、林文彬、林明美三人共同繼承,林明美復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由被告孟俊謀單獨繼承,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㈡。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鈞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僅認系爭八十萬票據債權對林順萬不存在,
惟對被告孟俊謀之被繼承人林明美則存在,非如被告所言該八十萬元票據債權皆已不存在。
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㈤字第八號判決,其效力僅及於一百七十萬元之抵
押債權,並未及於本件林明美之前開八十萬元借款,故該判決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該等欠款應負返還之責,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提出證據:㈠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
㈡林凱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
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第一二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㈣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影本)各一件。
㈤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七號、第一五一一號、八十三年度上字第
一二二九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㈤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㈥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
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㈧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七十六、七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件。
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
㈩戶籍謄本正本二件、(影本)一件。
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
刑事筆錄(影本)二件。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
臺灣省臺北縣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一件。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影本)二件。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四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之胞兄林凱旋及訴外人葉振州共同詐欺,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順萬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地號,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二樓(下稱系爭士林區不動產)及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重市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原告後,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葉振州,系爭三重市不動產更輾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玉印、許共河;另詐欺林明美交付系爭支票,曾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㈡林凱旋將該自林明美處詐欺所得、不獲兌現之系爭支票交付予知情之原告,原告
竟以系爭支票債權就林順萬所有系爭士林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林順萬雖對葉振洲就系爭士林區不動產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惟因原告已就系爭士林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不能辦理塗銷;林順萬遂再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八十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其請求洵屬無據。
㈢林順萬前因曾對原告就系爭士林區不動產聲請之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遭駁回,
遂另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最高法院五次發回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㈤字第八號判決確認,原告所主張之一百七十萬元、八十萬元借款及所請求之土地增值稅不存在,並將林凱旋、葉振州等人前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抵押權塗銷,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則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毫不足採。
⒊除上開陳述外,另主張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㈡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於法不合,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證據:㈠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㈤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㈡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㈢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孟俊謀之被繼承人林明美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開立發票日為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原告自胞兄林凱旋世華銀行帳戶領取前開款項並交付予林明美,嗣後林明美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因林明美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由其獨子即被告孟俊謀單獨繼承,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孟俊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呂滿、林文彬、孟俊謀之共同被繼承人林順萬於七十六年六月間,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土地增值稅共計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整應由出賣人林順萬繳納,惟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產權移轉相關事項,共計花費二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合計共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因系爭買賣契約已另案被認定屬流質契約而判決無效,林順萬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故意簽立在先,俟取得借款並由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後,立即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依法林順萬應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前開款項,因林順萬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由林呂滿、林文彬、林明美三人共同繼承,林明美復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由被告孟俊謀單獨繼承,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呂滿、林文彬、孟俊謀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之兄林凱旋將該自林明美處詐欺所得、不獲兌現之系爭支票交付予知情之原告,原告竟以系爭支票債權就林順萬所有系爭士林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林順萬雖對葉振州就系爭士林區不動產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惟因原告已就系爭士林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不能辦理塗銷;林順萬遂再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八十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其請求洵屬無據。又林順萬前因曾對原告就系爭士林區不動產聲請之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遭駁回,遂另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最高法院五次發回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㈤字第八號判決確認,原告所主張之一百七十萬元、八十萬元借款及所請求之土地增值稅不存在,並將林凱旋、葉振洲等人前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塗銷,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又原告上開請求亦均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孟俊謀係林明美之繼承人,林明美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被告林呂滿、林文彬及林明美係林順萬之繼承人,林順萬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死亡,林明美亦已死亡,孟俊謀復為林明美之繼承人,是林順萬之債務應由被告林呂滿、林文彬及孟俊謀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於七十六年七、八月間,就林順萬所有系爭士林區土地之買賣繳納增值稅二十三萬零一百五十五元、系爭三重市土地支出增值稅五十萬六千七百一十元,另辦理產權移轉相關事項,支出花費二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合計共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業據提出相關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單據總額計算應為七十六萬九千零七十五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叁、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應區分: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孟俊謀給
付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二、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呂滿、林文彬、孟俊謀連帶給付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孟俊謀給付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票據債務人因借款而交付,以為清償之方法,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三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參照)。本件兩造既係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被告孟俊謀復已否認其被繼承人林明美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原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要件即借款八十萬元已交付林明美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之責?關此,原告固舉:㈠系爭本票一紙;㈡原告自胞兄林凱旋存摺影本顯示七十六年六月五日領取八十萬元之紀錄;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已認定八十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九號確定判決就八十萬元借款之利息損失十四萬元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及於本金之確認;㈤林明美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八十萬元支票背書為真正;㈥林明美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有拿到第一筆八十萬元借款;㈦林明美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主張該支票係保證支票,經傳訊證人張中一後,證實林明美主張不實等論述為證,惟查:
㈠系爭支票及林明美自認支票背書之真正,僅在證明票據債務存在,惟本件爭點乃
在於票據關係直接當事人間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存否之爭執,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仍須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支票及支票之背書尚非證明「交付」借款事實之適合證據。
㈡原告胞兄林凱旋之存摺影本,僅足以證明七十六年六月五日林凱旋或林凱旋授權
之人曾領款八十萬元,惟林凱旋或林凱旋授權之人取系爭款項後,究竟用於何處,可能性很多,僅以七十六年六月五日領款之紀錄推論同年月十日交付八十萬元予林明美之事實,關聯性尚嫌薄弱。
㈢另查原告所提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林明美之陳述係:「(問:有無向林凱旋借錢?)有,今年五月開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我要一筆錢還謝代書,見報刊可第一、二順位貸款,我打電話詢問,對方派一孫小姐來,我將資料交給孫小姐,共借一百五十六萬元,分三次拿,第一次四十萬元,直接還謝代書,是謝建福代書,取回所有權狀,第二次拿三十一萬五千元,扣掉利息,第三次八十萬元,共一百五十六萬元,其中有四萬五千元利息。第一次五月二十幾日拿四十萬元給謝太太,拿回塗銷證明,第二次約六月上旬,將所有資料交給他,第三次他說全辦好了,要我們立下欠他一百七十萬元::」等語(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提證二筆錄影本),足見林明美關於收受八十萬元之陳述,所指係總額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中之一部分(該一百七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林明美所不爭執,惟主張該借款業已清償,此業據林明美於相關事件起訴狀、上訴狀所陳明,見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第五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卷第十七、十八頁),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既係一百七十萬元外另有八十萬元之債權(總額二百五十萬元),本件原告主張者即為一百七十萬元以外之八十萬元借款,其逕以林明美關於一百七十萬元部分之陳述,主張林明美承認有拿到系爭借款八十萬元,自非可採。
㈣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是林明美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陳述縱經認定為不實,仍不當然反面推論原告主張為真而解免原告舉證之責,原告仍須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判決理由具有爭點效者,應限於:⒈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所判斷者,須為影響該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⒉該爭點需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⒊法院對該爭點之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⒋只存在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爭點所提訴訟,始有其適用。依上原則,原告所提:⒈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兩造當事人為「林順萬」及「林碧霞、葉振州」,與本件借款部分被告即林明美之繼承人孟俊謀並非相同;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九號確定判決係原告以林順萬供擔保停止拍賣抵押物,致原告受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林明美及被告林呂滿、林文彬為林順萬之繼承人而提起訴訟,是該事件實就林明美之被繼承人林順萬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爭執,並以「林順萬雖未於該八十萬元支票背書,然其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即知林明美背書部分為真正,此有台北地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三號自訴案件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就林明美所負之票據債務,亦為抵押權效力所擔保之範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等理由,就該部分為本件原告勝訴之判決,是該事件中,判決判斷之重點乃以林明美背書為真正,推論「票據債務」存在,林順萬應所提供不動產所擔保範圍應及於該「票據債務」,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即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該事件重要爭點,兩造當事人亦未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辯論,是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判決理由之判斷,尚難拘束本院關於消費借貸事實存否之認定。
㈥反之,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㈤字第八號即林明美、被告林呂滿、林文
彬與原告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嗣本件原告就該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中,被告孟俊謀之被繼承人林明美,及被告林呂滿、林文彬請求確認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就系爭士林區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本件原告於該事件中主張:「上訴人(即林明美及本件被告林呂滿、林文彬)係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胞兄林凱旋所借,且借貸金額係二百五十萬元,非一百七十萬元。又上訴人至今仍未清償本金二百五十萬元連同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尚欠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八元」(見前揭判決被上訴人方面陳述欄第一項),是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究係二百五十萬元或一百七十萬元,乃為該事件審理之重要爭點,當事人已就該爭點為言詞辯論,並經該判決本於當事人之辯論認定原告關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交付林明美八十萬元之主張並非事實(見前揭判決理由第五、㈡點),該判決既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為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該爭點做相反之判斷。
㈦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與被告孟俊謀之被繼承人林明美之事實,且
原告關於七十六年年六月十日交付林明美八十萬元之主張復經確定判決以之為重要爭點並認非屬事實,自難認其主張與林明美間存有八十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真。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呂滿、林文彬、孟俊謀連帶給付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借款契約,訂有屆期不償,可將抵押物自行覓主變賣抵償之特約,實不啻將抵
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按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在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間,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等語,立法意旨,原係保護債務人,使其不至因一時急迫受重大之損害,故債務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而有上述約定,縱未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為貫徹保護債務人起見,其約定仍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與林順萬間就系爭士林區、三重市不動產所書空白買賣契約,乃約定於雙方債權債務屆清償期時,原告得自行覓主變賣抵償,不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依上說明,林順萬本於該約定所簽署之空白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本於該無效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增值稅,自屬無據。況該買賣契約,僅書明「賣主林順萬」,買主欄則屬空白,而原告事後係將系爭士林區不動產、三重市不動產已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七月四日直接以林順萬為出賣人出售予訴外人葉振州,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是系爭買賣契約不論是否因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流質約定而無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自亦不得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㈡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規定,主張法律行為無效而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以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限。查原告主張支出之增值稅等項費用,乃係系爭士林區土地及三重市土地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所支出之費用,而系爭二筆土地買賣、移轉契約之當事人實係「林順萬」、「葉振州」已如前述,原告縱有代為支出相關費用,亦非該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不得本於該法條規定訴請賠償。又主張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應就林順萬於書具上開買賣契約之「行為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流質約定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洽辦相關事宜者均係原告胞兄林凱旋,林凱旋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被告則無相關知識背景,就流質契約之效力,林凱旋「可得而知」之可能性應高於林順萬,至林順萬縱於事後主張前開空白買賣契約無效訴請塗銷,究不得以此推論林順萬於行為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買賣契約因違反民法規定而為無效。
㈢至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自應以被告「受有利益」為前提。查林順萬、葉振州間就系爭士林區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不動產行為,因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屬無效,並應予就此塗銷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改制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林順萬與葉振州間買賣、移轉行為既屬無效,則林順萬本無依法繳納增值稅或其他相關費用之義務,原告代為繳納,並未致原告受有任何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
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茍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處分系爭三重市不動產時,固代林順萬支出增值稅等項費用,惟該處分行為,同時致林順萬受有五百四十萬零五元之損害,扣除已用以清償原告之買賣價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仍有三百九十五萬零五元之損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㈤字第八號判決確認無訛,是原告就系爭三重市不動產所為處分行為,雖使原告受有免付增值稅之利益,但亦同時受有具因果關係之損害(低於市價之損害),且所受損害大於所受利益,依前揭說明,自難謂其所受利益仍屬存在,原告據以請求,仍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與孟俊謀被繼承人林明美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孟俊謀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於對被告孟俊謀、林文彬、林呂滿之被繼承人林順萬之買賣契約、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