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活力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麗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七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玉珮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通 譯 楊博旭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及新台幣(下同)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嗣僅請求返還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原告減少請求標的既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允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與原告訂定契約,將其所有裕隆廠牌自小客車一輛靠行於原告公司,由原告登錄為該小客車之車主,並持向監理機關掛牌領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再由原告將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被告應按月繳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二千元,並支付原告代墊之稅金、規費、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且拒不參加車輛年度安全檢驗,並積欠管理費及原告代墊之稅金、規費、保險費等共計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經函催仍置不理,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契約之解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車執照(至於上開原告代墊之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業經兩造以壹萬肆仟伍佰元達成協議,且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請求該部分金額)等語;並提出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欠費計算書、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各一件及存證信函二件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營業車靠行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終止前開契約後返還借用物即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B 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