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七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原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父親劉萬來所有授權原告出租收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現租賃期限已屆至,被告竟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行方不明,為此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影本附卷)、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租賃期限既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B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