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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19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天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六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玉珮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通 譯 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叁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既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允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三日日與原告訂定契約,將其所有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一輛靠行於原告公司,由原告登錄為該小客車之車主,並持向監理機關掛牌領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再由原告將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被告應按月繳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一千二百元,並支付原告代墊之稅金、規費、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且拒不參加車輛年度安全檢驗,並積欠管理費及原告代墊之稅金、規費、保險費等共計叁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經函催仍置不理,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契約之解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車執照,並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提出契約書、行車執照、欠費計算書、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未依限定期驗車處罰鍰裁決書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營業車靠行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代墊款合計叁萬陸仟壹佰玖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終止前開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B 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等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