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志鷹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一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份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靠行契約,由被告以其所有之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車號00-000號車牌0面,嗣後換領六M-六○五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份,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予原告,並支付原告代墊之稅金、保險費。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止,共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雙方計程車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還六M-六○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份、積欠之行政管理費一萬五千六百元、原告代墊之牌照稅六千三百三十五元、燃料稅一萬五千零七十三元、保險費三千七百三十元、違規罰款六百元及滯納金五百四十一元,合計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六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三份、違規罰款收據一份及保險費收據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請求除滯納金部分並未訂明於計程車靠行契約,該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外,其餘之請求均核與上開證據內容相符,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於終止兩造間所簽訂之計程車靠行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份,並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一萬五千六百元、原告代墊之牌照稅六千三百三十五元、燃料稅一萬五千零七十三元、保險費三千七百三十元及違規罰款六百元,共計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滯納金五百四十一元暨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係原告受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約僅百分之一),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B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