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許鳳珠訴訟代理人 許慧敏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一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底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底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底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六千元,另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五倍租金之違約金。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底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准予變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底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六千元,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並積欠六個月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租賃關係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期限屆滿時消滅,故原告依租金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租賃關係消滅前積欠之租金三萬六千元,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即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B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