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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柏虹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進熔法定代理人 梁維強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三千三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