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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中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亭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及給付新台幣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經查,兩造業已於契約書中第十八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可稽,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等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