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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25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玉珮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通 譯 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以己為付款人、票號七四二三一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民執儉字第四一七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受償一百零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尚有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未受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本票二百六十五萬元為擔保原告先前為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七二─七、六─三地號權利範圍七十分之一土地暨坐落基隆市○○區○○○街○○○號、建號一五九五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支付之部分價款四十八萬元、一百七十二萬元及被告償還積欠原告之會款四十五萬元所開立,嗣因被告系爭房地為他人查封拍賣致無法過戶予原告,且被告拒不返還前揭原告已交付之房地部分價款二百二十萬元及抵償之會款四十五萬元,而依法請求被告償還未受償之票款,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拖延過戶致被告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遭法院拍賣,而認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返還上開未受償票款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二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暨聲請傳喚證人丁○○。

二、被告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確有支付四十八萬元清償被告向銀行之貸款,並交付一百七十二萬元予何清美後取回被告房屋權狀,且有積欠原告會款四十五萬元等情,惟辯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及代書丁○○向伊表示係做為擔保之用,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簽發,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本票面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且系爭房地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遭其他債務人聲請法院查封,但被告於同年八月十日即盡力將查封情形塗銷,並交付原告辦理過戶相關資料,請原告儘速辦理,詎原告竟一再拖延,致被告系爭房地再度遭他人查封,嗣原告表示將以法院拍賣方式低價購買被告系爭房地,被告則表示如有價差將不負責處理,雙方並就此達成協議,原告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二百四十萬元拍得被告系爭房地,原告既已取得被告系爭房地,自不得再依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而違開立系爭本票初衷,且與雙方協議不符等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暨聲請傳喚證人甲○○。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儉字第四一七二號及九十年度執恭字第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宗。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二百六十五萬元係被告所簽發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應原告之邀而簽發,其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本票面額二百六十五萬元款項,系爭本票僅做為擔保伊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用云云。然查,原告先前為購買被告系爭房地時,已支付部分價款四十八萬元、一百七十二萬元予被告做為清償被告向銀行之借貸暨取回被告置於他人處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確有為購買被告系爭房地而交付被告二百二十萬元,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會款四十五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面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係為擔保已交付被告系爭房地價款暨抵償積欠會款乙情,應堪採信。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四百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房地騰空交給原告,惟被告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第一、二期款項二百二十萬元後,系爭房地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債權人廖杜素聲請查封,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塗銷查封後,兩造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補訂合約書一份,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將系爭房地騰空搬離,如被告因故無法如期遷移時,原告同意延期一個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然於上開合約書訂定不久後,系爭房地復遭另名債權人楊黃夏妹聲請查封登記,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即被告雖二次洽談和解事宜聲請暫緩執行,惟因雙方和解不成經債權人楊黃夏妹聲請繼續執行後,債權人楊黃夏妹以拍賣無實益請求發債權憑證,而改由併案債權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鑑價後,雖被告曾前往本院執行處請求提高系爭房地拍賣價格至四百萬元,但經核定後系爭房地仍以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一百八十七萬元進行拍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開標時,即由第三人張國樹以二百四十萬元得標,並於張國樹繳足全部價金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有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在卷可查,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儉字第四一七二號及九十年度執恭字第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徵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最後係由第三人張國樹以拍賣方式繳足標得價金後取得,且第三人張國樹所繳納之二百四十萬元價金經被告債權人參與分配結果,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分別由第一順位債權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完全受償,第二順位債權人乙○○即原告以系爭本票二百六十五萬元受償一百零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尚有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不足額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儉字第四一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並經證人即代書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復無法就其所辯係原告拖延辦理過戶致系爭房地經查封拍賣後以低價賣予他人,暨原告同意若以低價拍賣時將不要求退還差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到庭證稱:「乙○○並沒有借錢給丙○○○,只有幫她償還銀行借款及他人欠款,被告欠他人多少錢我不清楚,後來是原告嫌房子太貴拖延過戶,才會導致房子被拍賣」等語,僅能證明兩造之間雖無借款之名,惟原告確有為被告償還欠款之實,至於系爭房地是否因原告之拖延過戶方遭法院拍賣,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他債權人之聲請查封、拍賣與原告有關,且系爭房地之拍賣價格為法院依鑑價結果所核定,亦非原告所能置喙,故無法僅憑被告以遲未能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臆測之詞,遂遽認原告應就系爭房地遭低價拍賣之價差部分負責。現系爭房地既經第三人張國樹拍得,並繳足價金取得所有權,故被告客觀上已不可能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取得,且原告業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此有基隆八斗子郵局第四二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購買系爭房地所交付之第一、二期款項二百二十萬元,連同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四十五萬元所開立之本票票款二百六十五萬元,洵屬有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二百六十五萬元中扣除已自分配款項受償之一百零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尚有未償還之票款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B 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