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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27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

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戊○○

己○○丁○○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五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CB-四○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兩造爭執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己○○、丁○○、丙○○係被繼承人吳寧靜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吳寧靜生前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八日加入原告榮車中心成為榮車員,由原告提供CB-四○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供被繼承人吳寧靜營業使用,被繼承人吳寧靜應依約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服務費及每半年攤算一次之聯保分攤基金。被繼承人吳寧靜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前開費用,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吳寧靜死亡契約終止之日止,共積欠二十三個月又二十一日之服務費及聯保分攤基金,合計一萬七千八百十七元。被繼承人吳寧靜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吳王亞飛、子女吳曉雲、吳耀全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在案,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乙○○、吳周阿定亦均依法拋棄繼承在案,故請求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戊○○、己○○、丁○○、丙○○負連帶返還車牌及清償所欠費用之責。

二、被告抗辯渠等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原告不應再命被告負責。況且被告早未與吳寧靜同住,根本不知該車下落,無從將車牌返還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寧靜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加入原告榮車中心成為榮車員,由原

告提供CB-四○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供被繼承人吳寧靜營業使用,被繼承人吳寧靜應依約繳納每月六百元之服務費及每半年攤算一次之聯保分攤基金,被繼承人吳寧靜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前開費用,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吳寧靜死亡契約終止之日止,共積欠二十三個月又二十一日之服務費及聯保分攤基金,合計一萬七千八百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榮車員同意書、榮車員公約、榮車員暨車輛資料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聯保分攤函五份、吳寧靜之除戶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均影本附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吳寧靜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吳王亞飛、子女吳曉雲、吳

耀全,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乙○○、吳周阿定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繼四○字第二○六八五號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函、八十七繼四九字第二五四七九號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戊○○、己○○、丁○○、丙○○係被繼承人吳寧靜之兄弟姊妹,

依法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張及被告之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渠等亦已拋棄繼承等語,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七八號聲請人戊○○、丁○○、丙○○、己○○聲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結果,證實被告之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業已合法拋棄繼承,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抗辯不知該車牌下落,無法返還原告一節,乃執行上之問題,非被告可據以免除返還義務之正當法律理由。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被繼承人吳寧靜之兄弟姊妹,乃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既未合法拋棄繼承,依法應於被繼承人吳寧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吳寧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CB-四○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八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B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等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