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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28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中美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八六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M四─三九六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聲請對被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須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一千二百元,並應負擔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各項稅款及管理費,尚有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行政管理費一萬八千元、燃料使用費一萬二千元(九十年春、夏、秋、冬季、九十一年春季)、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結算時積欠之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牌照稅四千五百九十元(九十年上、下期、九十一年上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三千三百零七元(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罰鍰三千六百元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仍不獲置理,爰依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稅款、保險費、罰鍰共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及給付積欠之費用共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等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