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益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ND─三三七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聲請對被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須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一千八百元,並應負擔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稅款,詎料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各項稅款及管理費,尚有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行政管理費三萬七千八百元、八十九年冬季以前八期之燃料使用費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結算時積欠之一萬六千元及八十六、八十七年上、下期使用牌照稅六千一百二十元未清償,而依兩造契約約定自監理站車輛檢驗合格後領照起滿五年自行解約,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仍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前開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稅款共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靠行經營計程小客車協議契約、存證信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結算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稅費現況單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將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稅款共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