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3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通 譯 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所屬之駕駛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因駕駛公車肇事遭移送法辦,被告遂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向原告申請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並經被告之同意,由原告將上開款項沖轉扣抵被告應負擔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部分金額,嗣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按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十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求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八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返還上開訴訟費用十八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案發後被害人家屬要求二百萬元之賠償金,因原告堅持只能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詎原告最終竟以四百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倘原告最初願給付二百萬元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即無須聘請律師,亦無須依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擔,原告決定賠償之金額加重被告之負擔,律師費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所屬之駕駛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因駕駛公車肇事遭移送法辦,被告遂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向原告申請訴訟費用總計十八萬元,並經被告之同意,由原告將上開款項沖轉扣抵被告應負擔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部分金額,嗣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書立之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十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求償,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公車沿臺北市○○路○段內側車道東向行駛,途經該路四段六二六號前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第一百零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竟仍以三十九公里時速斜向變換車道至右邊慢車道路面急駛,致公車右側車體與輪胎與同向右側由陳菊芳所駕駛之輕型機車擦撞,使陳菊芳人車倒地打轉後,再被衝滑遭被告駕駛之公車右後輪重撞並帶動,致陳菊芳身體多處擦傷、顱骨碎裂、腦髓脫出死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足稽,足見被告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八條規定,自應返還向原告申請核發之律師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最初不以二百萬元和解,最終卻給付被害人家屬四百萬元賠償金,加重被告之負擔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書立之同意書記載:「茲因本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因駕駛AB-四一七號公車肇事致陳菊芳死亡乙案,公車處已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四百萬元,本人應負擔四十四萬元,除已繳納二十六萬元外(含工會補助之九萬元),如經公車處核准補助延聘律師費用十八萬元,本人同意放棄領取,由公車處將該補助費十八萬元逕行沖轉扣抵賠償費用負擔額(十八萬元),絕無異議」等內容明確,被告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所應返還之律師費用,與原告賠償被害人家屬金額多寡無關,況賠償金額之多寡並非原告單方所能決定,且於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始受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原告以四百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對被告不利,被告所為辯解,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