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號履行契約交付代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通 譯 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嘉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因有信用之問題,不敢存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換兌領,故委託被告代為兌領,被告即系爭支票存入其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並獲付款,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通知被告先提款三十萬元以便近日前往拿取,詎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置放在住處時,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逮捕,上開三十萬元經警視為販賣毒品所得,而連同其他證物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嗣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明確交代原告委託其代為兌領支票並提款三十萬元之過程,經檢察官在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起訴書中認定該三十萬元現款非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贓款。茲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已為發還扣案三十萬元之處分命令,被告卻避不見面,迄今未將三十萬元交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證字第一二四五號扣押物品清單、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起訴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基檢清執丁字第○七六○三號扣押物品發還處分命令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