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一號
原 告 酉○○
申○○○戌○○辰○○壬○○林欣怡己○○D○○E○○丁○○甲○○卯○○○辛○○乙○○未○○宇○○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被 告 宙○○
玄○○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五樓癸○○A○○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B○○律師被 告 寅○○訴訟代理人 丑○○
B○○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宙○○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宙○○應連帶給付申○○○以外之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其中被告寅○○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宙○○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宙○○應連帶給付申○○○以外之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其中被告A○○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宙○○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及其中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宙○○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宙○○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寅○○、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A○○、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丙○○○、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宙○○為會首,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五十一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收取首期會款,並約定會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採內標制之合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原告均為活會,並按期繳納會款,系爭合會已開標十六期,被告玄○○、癸○○、寅○○、A○○、丙○○○,及同案被告黃○○、午○○、巳○○、辛○○、庚○○、F○○、C○○、子○○、地○○、亥○○、天○○(以上十一人與原告成立和解)均已得標,詎被告宙○○竟自九十年十月五日宣告倒會,尚有三十四名未得標之會員,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因會首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今已得標會員十七名(連同會首在內)、未得標會員三十四名,已得標會員共應給付六十八萬元會款平均交付於三十四名未得標會員,亦即每名未得標會員可受分配二萬元會款,為此訴請被告宙○○除其本人給付原告每人所應受分配之二萬元會款外,就已成立和解之同案被告黃○○、午○○、巳○○、辛○○、庚○○、C○○、子○○、F○○、地○○、亥○○、天○○所負二萬元之債務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被告宙○○應給付原告每人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寅○○、A○○業已給付原告申○○○會款,申○○○業已撤回對該二人之請求,故被告寅○○、A○○應給付申○○○以外之原告每人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玄○○、癸○○、丙○○○,應給付原告每人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宙○○就被告玄○○、癸○○、寅○○、A○○、丙○○○所負債務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
(二)被告玄○○辯稱其並未參加系爭合會,應係其妹妹即被告宙○○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參加的。
(三)被告癸○○辯稱其未標得會款,並非死會會員,其只有出面幫她先生午○○出面標到一次。
(四)被告寅○○、A○○、丙○○○:承認各參加一會,均已標得會款,惟系爭合會因會首宙○○倒會逃匿,被告不知應將會款交付何人,未依法律之規定為會款之給付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給付。
乙、理由要領:
一、被告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被告宙○○、寅○○、A○○、丙○○○為已得標會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名單一份為證,且為被告寅○○、A○○、丙○○○所不爭執,被告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合會名單內容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合會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不能繼續進行開標,迄今已逾二期以上,計有已得標會員十七名(連同會首在內)、未得標會員三十四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已得標會員共應給付六十八萬元會款平均交付於三十四名未得標會員,亦即每名未得標會員可受分配二萬元會款。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請求被告宙○○、寅○○、A○○、丙○○○給付合會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宙○○就被告寅○○、A○○、丙○○○、及已和解之同案被告黃○○、午○○、巳○○、辛○○、庚○○、C○○、子○○、F○○、地○○、亥○○、天○○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玄○○、癸○○為已得標會員,惟被告玄○○否認其有加入系爭合會。經查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係會首宙○○所記載,並非會員親自簽名,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玄○○即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又被告癸○○雖承認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惟否認曾標得會款等情,經查原告雖聲請證人許阿里到庭證稱:標會時有看到宙○○接到癸○○打來標會的電話,會首宣布癸○○得標等語,然證人並非親自接聽該通電話,是否為癸○○所打,並無法證實,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為已得標會員,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玄○○、癸○○給付原告各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因合會之請求涉訟,被告受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