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柏虹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柏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三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九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攜帶其為被告進行各類布料加工之酬勞證明,並提出其為被告進行布料染色定型之「染出樣」到庭;被告則需攜帶其指定原告進行加工布料之「打色樣」及退回委託原告加工布料之簽收單據暨加工貼膠前之樣品到庭。兩造並各自陳報可對加工布料瑕疵進行鑑定之單位供本院參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